第四十四条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对专职安保人员、安保系统运行人员等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入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持有或营运单位应
建立核安保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第四十五条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安保系统中执行探测、延迟和响应功能的软、硬件产品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核安保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七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查、备案、验收或报告程序的。
(二)未按通过审查或备案的文件开展核安保相关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核安保监督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报告情况,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将安保系统投入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对安保系统进行有效性评估,或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未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并对进入安保区域的人员实行授权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对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事核安保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