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3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评估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评估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制定账目与报告制度,保证账、物相符,并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安保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核安保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授权实施检查的人员有权进入安保相关场所,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保资料;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章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二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设立安保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二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
第二十三条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定期评估安保系统,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大量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至少应按照III类核设施的安保设防要求设置安保系统。
第二十五条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应在使用或暂存场所设置安保控制区域,安排专人警戒,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二十六条国家根据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不同安保类别对运输安保实施分类管理,同时运输不同类别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应按所运物品中最高安保类别的要求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