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承担运输安保责任,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保责任。在实施运输活动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运输安保工作应按照运输安保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关法规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标识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标识。运输容器应加装封记;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其中,运输I、II类核材料的,还应设置入侵探测报警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延迟措施。
第二十九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其中,I类核材料运输应由武装人员押运;II、III类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由专职安保人员押运。
第三十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临时停靠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临时存放时,还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类核材料临时存放场所周围应设有实体屏障和入侵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实施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建立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与押运人员及其他响应力量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渠道。
第三十二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开展响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报告,并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运输安保指挥中心应迅速向上级单位、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II、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采用军事运输、航空运输方式运输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按国家军事运输和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法律文书中对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有更高安保要求的,应按其要求办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五条海关应在进出境环节加强对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监管,防范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非法出入境。
第六章信息与网络安全
第三十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核安保敏感信息加以保护,限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扩散;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