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类别,实行分区管理:
(一)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和要害区,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和保护区,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应设置在控制区内,要害区应设置在保护区内。
(二)与核设施安全运行密切相关的设备、系统、装置或辅助设施,应根据其遭受破坏后可能导致的放射性后果严重程度划入相应安保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经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同意后,应按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控制区外围,必要时可设置安全控制范围。安全控制范围的设置由持有或营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但不得进行爆破、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品生产,及其他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遵循纵深防御、均衡保护的原则,依据设计基准威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系统。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在其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安保系统建成后,应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验收。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其设计方案应于建造活动开始20个工作日前,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安保系统建成后,持有或营运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审查或备案手续。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需进行重大改造的,应按上述要求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或验收工作,并将审查或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报审或报验单位。其中,核电站安保系统的验收结果应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