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或服现役满12年以上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官,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根据退役士兵实际服现役年限发放。服现役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省财政直管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申请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一般不超过2年。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上部门制定的办法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和市(省直管县)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等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报考条件和加分优惠。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