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力。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四章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阳光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