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安置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安置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安置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指定的安置地安置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安置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安置部门。
安置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安置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安置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自主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