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