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4)

规章制度2018-06-07才子老师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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