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