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规章制度2018-06-02才子老师

第十五条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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