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二:
社会单位消防主体责任更加具体。根据《消防法》确立的“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消防工作原则,《条例》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作了一系列补充和细化,根据不同单位的不同特点,强化了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条例》强调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明确了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具有的内容,规定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预案应当包括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规定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首次在地方立法中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并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企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亮点三: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更加明确。针对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条例》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针对当前小区存在较为普遍的占用消防车通道等情况,《条例》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同时,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还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亮点四:
农村消防工作举措更加细化。根据统筹城乡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条例》规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备,配置消防水泵等。
亮点五: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行措施更加有力。引入保险的市场杠杆,对解决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无人买单”或者由“纳税人买单”等尴尬问题具有现实作用,是合理化解由火灾引起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条例》细化了《消防法》“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明确“鼓励、引导”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这些规定,有利于企业进一步增强消防主体责任,自觉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