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安全检查涉及重要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指导、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规定报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安全用电,对其受电设施加强维护。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施行阶梯电价。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非居民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
(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装置的;
(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征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