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止供电的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处罚、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重要电力用户相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用电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