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市场开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对获得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给予奖励;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招商、产品与技术的展览展销及自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外贸易、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