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支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产业项目。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和采取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发行债券的试点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技术创新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或者省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计机构等被国家或者省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创新推介活动,向投融资、金融、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推介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