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履行卫生和安全管理职责、未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未开展应急演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等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小学校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商铺,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营业活动的,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