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未成年人乘坐校车时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卫生等不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托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安全护送其到政府设立的救助场所接受救助。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求助。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求助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答复相关人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将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