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一)强制、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或者有偿服务;(二)收取费用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价不符;(三)在标价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或者条件以及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第十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不得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并明码标价。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依法制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记资料等真实信息,明示价格及相关信息,履行承诺,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定价目录,明确定价的项目、内容和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十五日内公布,并定期评估价格改革成效和市场竞争程度,适时调整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