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