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