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禽、遛放宠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物品、野餐、烧烤;
(五)在城市绿地内或者树池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剂的冰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在城市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建筑小品、雕塑、围栏、挡墙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滩涂、湿地范围内进行开垦耕种、挖掘地表植被以及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破坏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期满前按照规定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绿化。
第四十五条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时,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两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