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绿化植物养护巡视,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施肥扶壮等,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绿化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清除、补植。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涉及既有绿地和珍贵树木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际,编制城市绿化养护地方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并指导、监督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防治检测网络体系和应急预案。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乱钉乱画、晾晒物品、拴绳挂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