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对工程所需的园林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担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履行质量管理职责、质量控制程序、技术资料和质量实效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单位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及建筑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在春、夏季开工建设的,应当实施临时绿化,利用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第三十二条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苗圃应当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
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