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或者罚款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综合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