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过程应当拍照或者摄像予以记录。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于非法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物品,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送交有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收购;没有使用价值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相关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综合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住所地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在报纸或其门户网站刊登公告,也可以在综合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