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依法可纳入综合执法的其他职责。
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路段、重点区域的综合执法力量。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相邻区域的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和措施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执法规范、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文明执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辅助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辅助执法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对辅助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信箱、电子邮箱。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并安排执法人员在半小时内到现场核实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六十天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诫、疏导,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