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