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