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