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管理等事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或进口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或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或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没收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