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通过书信反映问题,信访者应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并附必要的证据和有关处理文件。
第九条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需要到上级机关走访的,一般应逐级进行。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人分管或者兼管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或者同级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保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