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凌家滩遗址建立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公众。凌家滩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发挥功能、突出特色、多样展示。
第十七条凌家滩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防止和减少对遗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凌家滩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凌家滩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章管理与保障
第十九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对遗址内的移民迁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等给予支持,并依法加强财政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凌家滩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凌家滩遗址考古工作站的建设,并支持其发挥考古、勘探、发掘和研究等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众参与遗址保护。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凌家滩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凌家滩遗址的行为。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