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
(四)建坟、修墓;
(五)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
(七)倾倒、排放污染物;
(八)其他有损遗址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的,由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止与凌家滩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