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违反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