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尝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土法生产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枯水期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