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