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