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实施(4)

规章制度2018-07-05王华老师

(一)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和规划核实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的数量、面积和用途,以及除专有部分外共有部分的情况;

(四)经规划核准的物业管理区域平面图、地理位置及四至界限及建筑物总面积;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示:

(一)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平面图、地理位置及四至界限及建筑物总面积;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的数量、面积和用途,以及除专有部分外共有部分的情况;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等共有部位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有设施设备名称、用途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备案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第十二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材料。物业服务企业无法提供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的数量,以及除专有部分外共有部分的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并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等,以实名方式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请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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