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实施(3)

规章制度2018-07-05王新老师

物业服务第三方顾问与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带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物业服务第三方顾问与评估制度的实施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业主自治、物业移交、公共利益、危害预防、社区共建等事项。

第九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调处行业内部争议,定期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从事物业管理研究的专家和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一)被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公共水体等分割成若干组团的;

(二)可以明显区分为住宅、商业等不同物业管理形态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组团的。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二个以上建设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设备无法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交付部分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域划分意见。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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