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解决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政府不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发放差额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每月将住房租赁补贴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将辖区内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产权单位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腾退的,停发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的申请对象实行轮候管理,轮候配租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订细则并公布。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型应与申请对象人数相对应。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公布。
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档次发放租金补助(具体标准见附件3)。
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收入或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或政府已有文件明确可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的对象按优惠租金计租,不予发放租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在承租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当在1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退的,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