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设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若低于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方式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商品房项目应纳入统一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同等待遇原则,共享小区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资格每3年审查一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3个月提出续约申请,并进行资格期满审查(期满审查程序详见附件5)。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的,住房租赁补贴、租金补助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按优惠租金计租的保障对象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水平计租。保障对象补交期满审查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享受对应的保障,停发的住房租赁补贴、租金补助不予补发;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未到资格期满审查期,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期间连续12个月累计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而影响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标准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区民政部门应按程序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租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以下办法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情形除外),过渡期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情形除外)。其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计发租金补助的,过渡期内发放租金补助的50%;享受优惠租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过渡期内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6个月过渡期满,承租人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实无法腾退的,可申请续租1年,但停止发放租金补助,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1年后仍无法腾退的,经申请改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不提出续租申请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