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工伤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其社保卡账户。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十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确经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经法院判决已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可由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核实工伤待遇后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五级至十级或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务工人员,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十、各施工单位应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建立工伤预防管理制度,加强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落实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安监部门、工会组织积极督促建设项目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统一制作工伤保险公示栏,逐步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参加工伤保险,记录安全培训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二十一、各建设项目应设立工伤保险专管员,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异动,费率浮动等相关手续,督促落实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介入工伤事故处理全过程,监督落实工伤职工各项权益。
二十二、总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项目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建设项目及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理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较多,事故等级较高的,安全监管部门、住建部门、工伤保险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实施约谈。
二十五、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