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 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