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人员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记录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协商过程和结果,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
会议记录由参加协商会议的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双方协商代表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期限为六十日,自接受要约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至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止。
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协商期限。
第二十九条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将下列资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一)工资集体协商情况说明;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四)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首席协商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协商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并将其送达协商双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对异议部分再行协商并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合同文本;职工方协商代表还应当将合同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企业方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开展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