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引进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研究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拟定协商议题,如实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提出协商意见;
(四)及时向本方通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五)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解决;
(六)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方需要更换协商代表或者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产生新的协商代表,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以及有关的会议、培训等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协商代表资格相应终止。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行为。
第三章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六)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和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协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