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待遇规定,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3)

工资改革2018-07-12李天扬老师

(三)适合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

(四)有明确的岗位数量分布和工作量标准;

(五)有明确的管理考核要求和实施办法;

(六)满足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其它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公益性岗位征集机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部署组织或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统一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出资或各级财政共同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所受理申请分析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提出纳入意见,并明确涉及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开展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评估认定工作。主要针对公益性岗位的群体适应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岗位规模和分布的合理性、日常管理运行的可行性、资金筹集的稳定性、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的合法性等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批准纳入的下达文件,明确区县公益性岗位的分配数量和安置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按要求向各相关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分配公益性岗位,筹集落实相关经费。

第十四条 调整或撤销公益性岗位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公益性岗位撤销或数量减少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稳妥开展人员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实行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章 安置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农村劳动力中经一个月以上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业5次以上仍未实现就业或转移就业且无拒绝公共就业服务记录的女满四十周岁以上和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残疾人员、享受“低保”待遇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纯农就业家庭”人员、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等,被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统称为安置人员。

第十七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根据公益性岗位要求,组织实施招聘活动。拟录用的安置人员应核验、留存就业困难证明的相关复印件和公共就业服务记录,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正式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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