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抓好公务员的精品培训项目,将公务员分为党群类、人事类、经济类、执法类、行政服务类、骨干类等类别,采取按层次、分长短期方式“送出去”,利用域外高校、高培中心等资源对我市公务员进行专项业务或对口培训。
第四章培训保障
第十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改善培训机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同级组织部门和人社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能分工和公务员培训计划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培训实施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各级培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年度培训计划,县(市、区)公务员年度培训计划要报市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市直机关各部门每年年初将年度公务员专门业务类培训计划上报到市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公务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如实记载。其培训登记结果经培训管理部门登记验审、审核备案后,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的培训情况由公务员培训机构配合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经培训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培训纪律
第二十五条组织、人社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