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保障金按年征收,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季(月)分次缴交。用人单位按服务机构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加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代办理。
第十八条各市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其中,省本级及珠三角9市按2%;汕头、韶关、清远市按5%;其他9市按6%划解;暂定执行三年。
第十九条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