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于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四十六条 文化、体育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市和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予以收养;属于农业人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集中收养,暂无条件集中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凭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在各公立医院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
市内各公园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入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电影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